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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柯調旺代 理 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葉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柯調旺以被告葉宥成(即葉明通)曾於民國90年12月6日、91年1月7日、91年5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急用現金為由,分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3,000元、50萬元、300萬元,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被告於95年5月3日、96年1月17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15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贈與第三人袁艾玲(誤載為袁文玲),竟偽造相關文件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袁艾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與被告,而未直接登記被告之名義,已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被告更於99年3月30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偽造聲請人簽章之現金支出傳票9張(誤載為7張),作為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之憑證(下稱前揭現金支出傳票為本件還款單據),而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異議後始撤回該件民事訴訟,企圖詐騙法院未遂,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未遂罪等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前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袁艾玲所有及偽造本件還款單據部分(就被告借上開款項未還,認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9月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本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102年9月14日委由代理人蔡進欽、蘇正信、蔡弘琳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就聲請人前揭提起再議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固以被告提出之本件還款單據上「柯調旺」之簽名,經核與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所附民事閱卷申請單上「柯調旺」之簽名較為相同,而與被告當庭所簽者迥異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提出之本件還款單據並非原本,衡情聲請人如確有收受被告還款,並簽署本件還款單據與被告收執,則該還款單據原本,自仍由被告保管收執中,但檢察官卻未令被告提出該單據原本以為筆跡鑑定,調查方法已有未洽。且該還款單據影本,是否確係由原本直接影印而來,抑或係偽造、變造所得,亦不得而知,自應命被告提出加以調查,檢察官竟未為之,率就還款單據影本遽下定論,聲請人深感不服。檢察官復以被告所提約30萬元之匯款單,佐證被告所提之本件還款單據應屬真正,但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共3,553,000元,上開匯款單所可證明清償之金額尚不及所借款項之10%,自不得作為被告已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據,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綜觀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所提出之本件還款單據上「柯調旺」之簽名係屬偽造之情節,於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卷宗核對聲請人聲請閱卷狀之簽名(該民事卷宗第11頁)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柯調旺」筆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06號卷第37頁)後,認前述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與聲請人之簽名較為相同,而與被告所書寫之「柯調旺」筆跡顯有不同,且依據被告所提匯款單據(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2至14頁),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曾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款項,而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尚有疑義。另亦闡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女袁艾玲(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袁文玲)所有,再由袁艾玲信託登記與被告,均係得袁艾玲之同意與授權之事實,業經袁艾玲證述明確,並有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各1份及被告與袁艾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06號第11至27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故認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贈與並登記為袁艾玲所有後,再行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均係屬被告自由處分財產之範疇,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由。承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事項,詳為論述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為判斷亦與事理無違。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命被告提出還款單據原本,有調查未盡情事云云,查檢察事務官曾命被告提出還款單據正本,被告則稱本件相關之還款單據均已找不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23頁背面),聲請意旨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又觀之調查局文書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記載送鑑文件需為原本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35頁),是本件還款單據既無原本可供鑑定,檢察官自無從僅以卷附本件還款單據之影本囑託調查局文書鑑定實驗室為筆跡鑑定,是以,尚不得以未為筆跡鑑定遽認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不得證明被告已全數清償向聲請人所借貸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所提匯款單據7紙(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2至14頁),縱不足認定被告已全數清償全部債務,但匯款憑單亦非得作為被告有偽造本件還款單據之積極證據,而無從佐證聲請人指述本件還款單據上「柯調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為真,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所不當,並非有據。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其所提出之本件還款單據上「柯調旺」簽名,且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袁艾玲所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李音儀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