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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高思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林金鵬

翁安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高思以被告林金鵬、翁安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翁安昌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大)之董事長

,被告林金鵬為中華醫大之校長,渠等2人明知教育部100年1月28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部分係指關於監察人之職權,係採事後查核性質,並非指監察人要約詢相關業務的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均須取得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許可,卻仍於101年7月2日發布內容含:「監察人要約詢相關業務的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均須取得董事會或本人之同意始可行之,這些都是教育部的規定」等內容不實之董事長令,被告2人張冠李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狀誤載為駁回再議聲請狀),似未查明。

㈡再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及中華醫大所頒佈之內容控制制度規

定可知,監察人基於職權,可調閱相關財務帳冊、文件、財產等資料,並詢問相關人員,然被告2人卻曲解法律賦予監察人之權限,而假冒教育部有規定,監察人要約詢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時,均需取得董事會或被告之同意始可,已明顯違法,並同時剝奪聲請人之權益。

㈢基上,被告2人明知非教育部規定,竟以教育部之名義,發

布與事實不相符之私文書,是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又被告林金鵬為學校之校長,對於系爭董事長令之內容,自是知悉,但仍逕為張貼公告,是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因駁回再議之聲請狀,尚有上開疑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前案卷證資料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明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卻仍假冒教育部名義要求監察人約詢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時均須取得董事會或董事長即被告翁安昌之同意,並以教育部100年1月28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中華醫大董事會101年7月2日董事長令為據。然查:

⒈就被告林金鵬部分:其於警詢時即主張上開董事長令非其

發布與張貼,而是被告翁安昌所發布,核與被告翁安昌於偵查中所述一致,且觀上開董事長令,確係以董事長名義發布,又本件除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林金鵬確有參與系爭董事令之製作、張貼,是被告林金鵬所辯,自屬有據。

⒉就被告翁安昌部分:

⑴其辯稱其於101年7月2日董事會後,以中華醫大名義發布

上開董事令,內容有教育部相關函文為據,毫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此有中華醫大101年7月2日第15屆董事會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會務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宗㈠〈下稱他卷㈠〉第10至12頁)及教育部100年1月28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監察人之職權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決算報告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又其所稱監察應屬事後查核性質,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故監察人不宜於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前干預學校行政事務之進行。

」(見他卷㈠第20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翁安昌所辯,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安昌係以自己中華醫大董事長之名義發布上開董事長令,無論上開董事長令之內容是否與其所依據之上開教育部函文說明之意旨相合,其就上開董事長令,既屬有製作權之人,自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