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邱金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案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2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貴於95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下稱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管理孚佑宮廟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孚佑宮之利益之意圖及公然侮辱孚佑宮廟宇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違背其任務,擅將孚佑宮所有之「孚佑帝君神像」(下稱系爭神像)自大殿中取出予以焚燬,以此方式褻瀆告訴人廟宇之尊嚴,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侮辱宗教建築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聲請再議意旨則以:被告所燒燬之「孚佑帝君神像」已歷有年所,素為孚佑宮廣大信眾崇拜及信仰之依歸,為孚佑宮之無價之寶,非其他新刻神像所得相提併論,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考量遭燒燬之神像對廣大信徒與孚佑宮廟宇之實質價值,逕以被告已再刻一新神像供信徒參拜而認被告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認事採證實有疏誤。又被告受籌備委員會委任理廟務,竟違背此信任關係,未經告訴人信徒大會或籌備委員會之決議,率將系爭神像逕為燒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自該當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處分廟產一事與刑法背信罪處罰要件不符云云,顯有疏誤。且被告擅自處分其基於委員職務所持有之系爭神像,所為實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行,原不起訴處分未再進而論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犯行,亦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將系爭神像燒燬並當眾坦承乙情,業經證人蕭泰華、尤連發、陳富田、張春香等人證述明確,被告卻仍矢口否認,辯稱:其見孚佑帝君神像鬍鬚被刮走覺得不好,遂將神像帶至中國大陸並叫人重新植上鬍鬚及油漆粉飾,並未燒燬系爭神像云云,顯見被告知悉該神像縱有缺損,仍不得任意草率燒燬。系爭神像在孚佑宮歷有年所,乃廣大信徒崇拜及信仰之依歸,對孚佑宮有重要之歷史價值意義,且依一般民俗習慣,神像經開光安座後,如須焚燬,亦須進行退神儀式後始得為之,被告竟僅因其他信徒有意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00年5月初遭解除主任委員職務)而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殿前,將系爭神像投入金爐焚燬,自為對孚佑宮廟宇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顯然明知此舉係對廟宇、神明不敬之非行,始心虛予以否認。另背信罪只需「得利意圖」與「損害意圖」任具其一,即具備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背信罪之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人與第三人』之財產交易上三面關係為必要」之見解,不僅不知何出,亦顯然可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孚佑宮之實際負責人,對孚佑宮之財產有管理權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就處分廟產一事與告訴人間尚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他屬性」,顯屬疏誤。被告明知其擔任主任委員僅有代為管理、維護之職權,卻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擅將系爭神像燒燬,實已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有易持有為己有再予毀損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不察上情,率謂被告已再刻一新孚佑帝君神像供信眾參拜,難謂其主觀上有侮辱孚佑宮之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用法之違誤,亦就偵查卷相關證物資料未予詳為斟酌,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用法之違誤,致疏縱犯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侮辱宗教建築物、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其擔任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燒燬系爭神像等情,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見系爭神像鬍鬚被刮走覺得不好,遂將神像帶至中國大陸並叫人重新植上鬍鬚及油漆粉飾,並未燒燬該神像。至於100年4月7日臺南市東山區活動中心所召開「輔導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董事會健全發展暨第5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意見座談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其因神像鬍鬚燒損才將神像焚燬等內容,乃紀錄人員亂載等語。
七、經查,證人張春香即孚佑宮福利社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目賭被告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上午7、8時許,叫2名不詳人士將系爭神像自大殿搬出推至金爐口,因神像卡在金爐口,被告又叫在宮內服務之「林師兄」幫忙轉換角度,將神像推進爐裡燒掉,伊當時人在大殿,見狀走過去詢問被告為何要燒,被告表示因有新神像,遂將舊神像燒掉等語(見101年度營他字第55號偵卷第106、107頁);另被告曾於100年4月7日參與臺南市東山區活動中心所召開「輔導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董事會健全發展暨第五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意見座談會」時,當場表示其因神像鬍鬚燒損,已將系爭神像焚燬等情,業據證人尤連發(時任臺南市東山區區長)、丘武賢(時任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里長)、李正才(時任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里長)、蕭泰華(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長)、陳富田(孚佑宮籌備委員會委員)、江玲菊(該座談會紀錄人員)等與會人士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9頁、101年度營他字第55號偵卷第47至50、100、101頁);而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被告有於該座談會上陳稱:「我錯了,已承認…因神像鬍鬚燒損才將神像焚燬…」等語,有該座談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營他字第55號偵卷第14、15頁),堪予認定。綜合上開證人張春香所目睹之經過及被告嗣後曾坦承已將神像燒燬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神像置入孚佑宮金爐內燒燬之事實。
八、被告雖有燒燬系爭神像之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此行為是否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宗教建築物、背信、業務侵占罪?爰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46條第1項侮辱宗教建築物罪,乃指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予以公然侮辱,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名譽之故意,即應以「故意」並有「公然侮辱」為要件,此觀該條之構成要件甚明。依前開證人尤連發、丘武賢、李正才、蕭泰華、陳富田、江玲菊所證,被告曾表示係因系爭神像鬍鬚燒損才將神像焚燬,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神像照片(見101年度營他字第55號偵卷第9頁),該神像確呈燻黑、無鬚狀態,則被告所述焚燬神像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憑;況被告焚燬神像時,已另置一新刻之孚佑帝君神像於孚佑宮大殿供信徒參拜乙情,業據證人張春香、尤連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101年度營他字第55號偵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刻神像照片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倘被告主觀上欲對孚佑宮所表彰之宗教信仰價值為輕蔑、褻瀆之意,當無放置新刻神像供信徒參拜之必要。被告未經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同意,擅行燒燬神像,縱違背其他信徒之期待而有不當,惟究難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侮辱、貶抑孚佑宮信仰價值之故意。
(二)復按刑法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行為人無論係因法律之規定,或因本人之法律行為而來,其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是慎選受任人,而非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利益損失。如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對行為人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而第三人卻對本人取得債權」,如被告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於前為管理告訴人孚佑宮廟務、財產之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此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0頁),渠雖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將屬孚佑宮廟產之系爭神像擅自焚燬,然此並未涉及孚佑宮與對外第三人之財產事務,縱認其行為違背與告訴人間內部契約之義務,亦僅屬告訴人得否追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
(三)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因此若無此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係易持有為己有再予毀損之意圖,然依證人張春香前開所述,被告係因已有新刻神像,而將系爭神像自大殿取出後旋即燒燬,客觀上並無任何以系爭神像所有權人自居之情狀,且其行為之目的既在燒燬系爭神像,且亦無法自燒燬系爭神像獲得任何利益,實難想像其主觀上有何先將系爭神像侵占入己再予燒燬之必要,自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燒燬系爭神像之行為,然其所為,與侮辱宗教建築物、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侮辱宗教建築物、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