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張碧香代 理 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蘇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徐碧珠、張筆鋒均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邦公司)之股東,與國邦公司尚有民事訴訟未決,其爭訟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聲請人認同該公司將應配發給三人之股利,在該爭訟額度範圍內,予以保留,由三人依股份比例分擔保留部分,待爭訟終結再行處理,超過保留部分之股利,該公司應予發放,然被告卻以其個人與聲請人與徐、張二人間有股權歸屬之爭及向法院聲請裁准假處分執行(請參原告訴狀所附告證六)等為由拒絕,然依該裁定之時間及定擔保金之基準,法院禁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應自該裁定生效時起,即法院禁止該公司發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應是民國(下同)99年度以後之盈餘分配,不及於98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被告意圖個人不法所有,趁其掌控公司之便,禁止該公司主管財務者發放98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予聲請人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徐、張二人之權益,被告自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責。
㈡聲請人認同該公司將98年度以前應配發給三人之股利(張碧
香部分為48,572,019元、徐碧珠、張筆鋒部分均為29,142,967元),在上開爭訟額度範圍內,予以保留,然其餘金額實際未發給聲請人,被告竟指示該公司主管財務者製作股利扣繳憑單予聲請人及國稅局,致使國稅局向聲請人課徵所得稅及滯納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被告顯然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徐碧珠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請求,調取國邦公司關於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之會計帳目記載資料,以調查該公司就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關於聲請人等之部分,如何登載?何人登載?依何人指示而為?是否如實登載?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國邦公司自91年度至98年度申報聲請人等之股東股利之相關資料,此均與被告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檢察官竟未為之,亦未交代其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未當。
㈢再參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中,其一為「證人即國邦公司副總經理張瓊玲結證稱:『…聲請人因與公司有股權之爭議,渠等應得之股利上在公司之帳戶內保管,…』」等語;其二為「參以國邦公司曾以聲請人等僅係借名予國邦公司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等返還國邦公司之股票,經…,聲請人等顯係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才會配發股息及紅利,因此台南地方法院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等確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駁回被告之訴,有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附卷可稽」等語,即知檢察機關對本案情況及來龍去脈,不求甚解,就國邦公司與被告個人間,公私不分,從而對衍生之國邦公司、被告、及聲請人之三角法律關係,亦未區分清楚,導致對於本案事實,草率做成判斷,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查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於製作後,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頁上之收文日期章),核其聲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為國邦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聲請人與國邦公司間尚
有財務糾紛部分,經查:證人即國邦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瓊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因為聲請人係國邦公司之股東,自91年至98年間,應分配股利給聲請人張碧香及徐碧珠、張筆峰,各48,572,019元、29,142,967元、29,142,967元,並由公司之財務部門依據稅法規定製作扣繳憑單給聲請人,且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因與公司有股權之爭議,渠等應得之股利尚在公司之帳戶內保管,並沒有單獨設立帳戶等語;次查聲請人確係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復有國邦公司成立迄今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檢察官偵查卷宗可參,且國邦公司自80年以後即有配發股利給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張碧香及徐碧珠供陳在卷;參以國邦公司曾以聲請人僅係借名予國邦公司登記為股東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國邦公司之股票,經本院調查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間曾分別給付張筆鋒股利332,500元、864,847元,且自88年至89年間,國邦公司均有出具股利扣繳憑單予張筆鋒;另國邦公司自87年至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予聲請人張碧香及徐碧珠;國邦公司另於100年6月24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大會曾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部分抵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利予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而被告為該次國邦公司股東會之主席,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聲請人顯係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才會配發股息及紅利,因此本院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等確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駁回被告之訴,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附卷可參。
另國邦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召開國邦公司董事會時,亦決議:「本公司經委請會計師追查後,發現前任董事長張碧香、總經理張筆鋒及監察人徐碧珠等人經營三年期間,涉嫌侵占本公司資產達153,757,509元,目前已委請律師對渠等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為保障股東權益擬以本公司對該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三人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當時亦係由被告擔任主席,有該公司9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等情。該會議紀錄中既提及聲請人對國邦公司有股息及股利請求權,益見聲請人確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認定稽詳,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邦公司之股利在未實際發放予聲請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國邦公司所有,並非即屬聲請人所有,且該股利仍在國邦公司帳戶之內,排除國邦公司與聲請人間財務糾紛不論,縱認國邦公司未將應給付聲請人之上揭股利給付聲請人,亦難認此舉符合上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再上揭股利係存在於國邦公司,已如上述,而非存在於被告帳戶之內,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聲請人財物之罪嫌。
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經查:聲請人為國邦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而非僅係掛名股東乙節,並無爭議已如上述,因此國邦公司於決定發放股利予股東即聲請人時,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製作股利扣繳憑單予聲請人及國稅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聲請人主張應調取國邦公司關於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之會計帳目記載資料,以調查該公司就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關於聲請人等之部分,如何登載?何人登載?依何人指示而為?是否如實登載?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國邦公司自91年度至98年度申報聲請人等之股東股利之相關資料並無必要。至於國邦公司嗣後是否確實將應發放之股利給付聲請人,僅涉及債務是否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而非依刑事法律關係涉訟。
㈢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及斟酌,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侵占等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已敘明所持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