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瑞祥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洪瑞臨
連一男廖清輝李映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瑞祥以被告李映璇、洪瑞臨、連一男、廖清輝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認被告洪瑞臨、連一男、廖清輝、李映璇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並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崑山駕訓班以廖清輝李映璇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出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出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至被告李映璇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崑山駕訓班場地租金每月為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等人卻浮報九十五年一月之租金為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元;以及崑山駕訓班之會計帳冊記載確有不實之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就有關崑山駕訓班以廖清輝李映璇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出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至被告李映璇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證人戴淑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廖清輝及李映璇聯名存摺是車貸部分的存摺,上開存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筆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的轉帳是李映璇要伊轉的,車貸部分是股東方面的資金,所以伊沒有作帳,伊不知道用途是什麼,要問李映璇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三第一九五頁);被告李映璇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崑山駕訓班之一車教練陳銘欽於九十四年間向伊借款四十萬,用以給付車貸,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三十日各存入二十萬至車貸存摺,之後陳教練之車貸,均由薪資扣款七千五百元,用以清償伊之前的借款,經扣款十三次共九萬七千五百元後,因股東會決議不得插手班內事務,所以提前終止與陳銘欽之借貸關係,崑山駕訓班就將餘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共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出返還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另證人陳銘欽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伊或伊太太在崑山駕訓班擔任教練期間,只買過一部教練車,好像買二十多萬元,伊等在買的時候,就會先交付給駕訓班與購買金額相當的本票,一張金額是七千五百元,之後以三十五天為一期,一期交七千五百元給崑山駕訓班櫃台,然後領一張本票回來。以這輛車而言,伊記得開了三十一張本票,如果薪水夠扣的話,就直接在薪水中扣除七千五百元,然後領一張本票回來,如果當期的薪水不足七千五百元,就不會扣錢,也不會領本票回來,就順延到可以扣繳一期的薪水時為止,崑山駕訓班不會因為順延就一次扣好幾期的費用,每次都是扣一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一七號卷二第三十九到五十九頁,其中第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裡面在伊的簽名之後備註欄記載「七千五百元元還李經理」就是伊向崑山駕訓班所買剛才所說車子的費用一期七千五百元,因為這個車子應該算是向李映璇買的,伊向公司買車的時候,李映璇先幫伊把錢全部給公司,伊再還給李映璇,所以當時才開本票;李映璇以多少錢向崑山駕訓班買,伊不知道,就是李映璇先把車款給崑山駕訓班,伊再把錢給李映璇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一號偵查卷三第四八九至四九三頁)。雖證人陳銘欽所證述之其所購買之教練車車款僅二十餘萬元,與被告李映璇所稱之教練車車款為四十萬元有所不符,然查,被告李映璇確實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三十日分別存入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至崑山駕訓班上開車貸帳戶中,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而證人戴淑芳又證稱系爭帳戶為車貸帳戶,是股東方面的資金,其並未作帳等語;從而,此部分即無從遽認被告李映璇上開辯解與事實有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映璇之認定。
2、就有關崑山駕訓班以廖清輝李映璇名義開戶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出五十萬元,以及該帳戶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之交易明細竟係用手寫部分:
聲請人固指摘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曾轉出五十萬元,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已被塗銷,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尚有存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帳戶空白二十二格之後用手寫方式支付,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僅餘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等語。然而,被告連一男業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出五十萬元是為了駕訓班承租台糖土地,作為押租金使用等語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七頁);又檢察官向上海商業銀行函調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出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相關傳票及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交易明細結果,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十九分許提領五十萬元,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又以存單存款方式存入五十萬元;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存款餘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存入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八十八萬元,餘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有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一○○年四月八日上永康字第○○○○○○○○○○號函檢附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一○○年五月十九日上永康字第○○○○○○○○○○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第一○八至一○九頁),則聲請人指稱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出五十萬元,及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之交易明細係用手寫,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尚非可採。
3、就有關崑山駕訓班九十五年一月場地租金高出其餘月份租金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崑山駕訓班場地租金,每月為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學費月報表,九十五年一月租金浮報為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元部分,業經被告連一男於偵查中表示:其中高出之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乃係支付國有財產局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訂約權利金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經營權利金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五○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浮報租金之情事。
4、就有關被告等人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或記入帳冊。顯見構成該款處罰之要件,不僅需擔任商業負責人,尚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指摘之事項,依據崑山駕訓班所提供之帳目核對釐清,相關被告等人之陳述或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完整陳述,然當事人就有疑慮之帳目均已提供合理說明,本件依被告等人提供帳載記錄,經核對相關原始憑證、各種報表及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尚未發現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再佐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崑山駕訓班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崑山駕訓班應給付聲請人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聲請人部分請求,判決崑山駕訓班應給付聲請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有爭議之金額甚小,應屬記帳不明所致,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已敘明所持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