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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昌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102年度執字第214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本院未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 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受刑人僅就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未經上訴而於102 年1月7日確定,其前揭上訴部分,於102年3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上訴後,於102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情事,有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229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受刑人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判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經受刑人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又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