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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富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富添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尚未執行,另本院均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條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認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減刑之要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