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秀慧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刑期及易刑標準」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慧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雖已減刑,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執再字第419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6年7月17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節,亦有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即均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39條 │├───────┼─────────────┼─────────────┤│犯罪日期 │96年4月20日 │95年7月10日至95年8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度毒偵字第1515號 │年度偵緝字第572、573號 │├─┬─────┼─────────────┼─────────────┤│最│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6年度簡字第1992號 │101年度簡字第2344號 ││實├─────┼─────────────┼─────────────┤│審│判決日期 │96年6月9日 │101年11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6年度簡字第1992號 │101年度簡字第2344號 ││決├─────┼─────────────┼─────────────┤│ │確定日期 │96年7月17日 │102年1月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是。 │是,已判決減刑如上。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之減刑規定│ │ │├───────┼─────────────┼─────────────┤│減刑後刑期及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已判決減刑如上。 ││刑標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度執再字第419號(徒刑易 │年度執字第632號 ││ │科罰金執行結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