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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宏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宏達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戴宏達於民國95年12月1日及12月2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受刑人前揭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宣告撤銷之,有前揭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