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景源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景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源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6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 2月28日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條所明定。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另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且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且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受刑人有利,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5年10月16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黃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賭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後,因適用新舊法結果,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爰依上開規定,適用對受刑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