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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月琴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月琴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3 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月琴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所明定。又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受刑人有利。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

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95年12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已定應執行刑4 月,且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5年7 月27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 、第3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