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志
李碧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677、5823號),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書二第7-8行:「電話簿2本、車隊會員冊4冊」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話簿1本、車隊會員冊3冊」,其餘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4677、5823號,被告2人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之扣案物,該案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1年度緩字第1655、1656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可稽。又被告2人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陸建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第3-6、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塑膠桶內盛裝之柴油合計720公升,因其易燃、不易保管其原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購入,得款新台幣9,106元,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亦將該購款支票1紙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存一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保管字第00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公司煉製事業部100年12月14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第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21-2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變賣扣押物所得之價金,似非不得成為沒收之標的,惟檢察官既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1 │20公升塑膠桶26個 │├──┼────────────────────┤│ 2 │200公升塑膠桶1個 │├──┼────────────────────┤│ 3 │帳冊2本 │├──┼────────────────────┤│ 4 │電話簿1本 │├──┼────────────────────┤│ 5 │車隊會員冊3冊 │├──┼────────────────────┤│ 6 │記事本1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