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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波士頓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LV」波士頓包商品1個,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查本案被告陳怡諼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陳怡諼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仿冒之「LV」商標波士頓包商品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