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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明異議人 翁健元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健元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承辦書記官原告知聲明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要求聲明異議人寫切結書,嗣再告知檢察官僅核准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惟按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份之適用,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加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恣意。

㈡、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被告入監服刑,雖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仍屬憲法第8條所指拘禁人民之類型,自當遵守法定程序,而此法定程序之意涵,當指應賦予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使其到場陳述何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6號解釋文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於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即明。亦即,於認定是否為流氓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舉輕明重,命被告入監拘禁之程序,乃更嚴重限制人民權利,程序上自當使受刑人享有上述權利之機會,否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即難謂係合憲。

㈢、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適用同一原理原則。

㈣、查本件檢察官雖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未讓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既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即表示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故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其處分容有違誤。

㈤、聲明異議人僅有姊弟2人,姊姊遠嫁臺北,家中尚有母親罹患重病,需定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由聲明異議人照顧,因聲明異議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勢必入監服刑,年老病重之母親即乏人照顧,終日以淚洗面,企盼兒子返家,神情憔悴,面黃肌瘦,誠令人辛酸。

㈥、綜上,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㈠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㈣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㈤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98年5月間起至99年間被查獲時止,因與他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4813號案件予以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102年9月12日請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因認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故於同日對於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嗣聲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16日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許,並於102年9月24日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聲明異議人並已於102年9月24日繳納第1期金額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81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確已曾於89年間,因與他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確定;另於88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遺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顯已明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係屬違法,其理應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知所警惕而決心悔悟,卻竟又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與他人共同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漠視法律禁令之心態至為灼然,且亦已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生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813號執行卷宗,該署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14分之執行筆錄已載:「(問:本案為易科罰金並可給予分期,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說明: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易科罰金〉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或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問:是否據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與切結書?)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於筆錄之最後已告知聲明異議人「將依據所述內容及所填載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請等候通知。請回。」等語,且該份執行筆錄亦經聲明異議人閱覽無訛後簽名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參以上開交付聲明異議人閱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中「壹、四」已載明「依刑法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語,且聲明異議人有於該份資料末段「貳、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之部分中「於詳閱前開須知後,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欄位勾選後並簽名乙節,亦有該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附卷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是否准許尚須待檢察官之評估判斷,且依刑法規定,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若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是否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乙節有任何意見,當可在上開程序中提出,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況於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之執行筆錄中亦已載:「(問:本件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本署檢察官審核後,因你有2次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為累犯+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犯本案,故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提示審核表〉)沒有意見,但是我媽媽身體不好,需要人家照顧」等語,益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處分,確有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理由認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違反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既准予本案得以易科罰金,理應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實屬誤會兩者雖均為易刑處分,但性質仍有不同,兩者並無刑罰威嚇與處罰作用強弱之分或優先順序之別,應視受刑人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空間,非謂符合得易科罰金,則應一概予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是聲明異議上開所指,亦難認有理。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中尚有母親罹患重病,因聲明異議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勢必入監服刑,年老病重之母親即乏人照顧等語,然查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非作為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聲明異議人指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