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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燦堂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燦堂即同案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負責人因涉嫌取具不實發票逃漏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函要求提供百總公司自民國95年起至100年止之帳簿、銷貨簿等以供備查,惟該些資料均遭檢調查扣在案,而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均業經影印在卷,且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就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不實發票逃漏稅罪行部份均已坦承不諱,原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回覆國稅局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扣案磁碟片、存摺、分類帳、傳票、成本損益表、工程契約、發票、會計工作底稿、明細帳、日記簿、營業稅資料、對帳單、轉帳明細表、會計傳票、報稅資料等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燦堂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關被告陳燦堂以宏業工程行等27家廠商所提供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報扣抵百總公司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部份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陳燦堂坦認在卷,惟被告陳燦堂於前揭過程中,為規避查核,於廠商提供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後,將發票上登載銷售額之百分之

7 至百分之10不等之金額匯至廠商帳戶以供繳付營業稅等稅款,餘額則開立百總公司支票,交予廠商背書後,再由被告陳燦堂將支票存入景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兌現提領部分,公訴人以被告陳燦堂此部份亦涉犯有背信罪嫌,且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陳燦堂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相關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爭執不爭執事項,均仍由本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釐清、整理、確認中,是扣案上開存摺、分類帳等物,是否為本案之證據,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況聲請人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案贓證物並通知辯護人到院閱覽複印部分,業據該署於103年1月22日以南檢玲明金102蒞6171字第04732號函覆略以:本案贓證物均已檢送到院等語。聲請人自亦可委由辯護人到院閱卷影印相關資料以回覆國稅局。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