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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聲請書誤載為治)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第134號、第15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其觀察勒戒前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違禁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2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第134號、第155號),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前案明細資料2紙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所有人│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5│陳盈瑞│1.含包裝袋1只(左列重量含袋重)。 ││ │ │ │公克│ │2.被告為躲避查緝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口中吞食,││ │ │ │ │ │ 經員警強制取出後呈潮濕狀態,依通常經驗難以刮杓││ │ │ │ │ │ 刮除分離,故包裝袋亦因無從分離而同屬違禁物。 ││ │ │ │ │ │3.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 │ │ │ │ │ 安非他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