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陳癸妃上列聲請人對被告胡俊羽涉嫌賭博案件,就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102年度他字第379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南檢玲圓102他3795字第61042號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該檢察官命令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應自收受該檢察官命令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算5日內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而期間至102年5月22日始屆滿,故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檢察官命令,有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聲請人上揭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暨所附檢察官命令全卷查核屬實,尚未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ACH─5286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她借予被告胡俊羽使用,不應予以扣押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該署以南檢玲圓102他3795字第61042號函認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胡俊羽所使用,可為被告所涉賭博案件證物,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並徵詢檢察官意見結果,依相關卷證卷資料及被告胡俊羽供述,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並使用,可作為確認被告胡俊羽涉犯賭博罪及證人供述可信性之證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依偵查之實際需求扣押前開自小客車及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