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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王瑞隆即異議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國偵中檢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之情況,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同時於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服役期間,因連續搶奪財物及無故

離去職役未遂等罪,經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於83年6月18日以83年判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7月,於該判決確定前,另因連續盜取財物罪,經同司令部於84年2月28日以84年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並經同司令部於84年4月25日以84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是本件諭知被告本案有罪裁判之法院為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首堪認定。

㈡又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係轄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

,嗣因應軍事審判法88年10月3日修正施行,國防部於88年10月11日易(88)則創字第3828號令頒「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各軍法單位未結案件移轉規定」,將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案件移由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繼接管;嗣為配合軍法體系組織調整,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依國防部99年12月24日國略軍編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7月1日調整為中部檢察官辦公室,改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乙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4月29日國法法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有關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組織機關之調整及案件之承繼已改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而該署案件尚在執行中者,依前揭新修正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業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是聲請人就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所為之裁判及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為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以84年度裁

字第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8年5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罪,遭國防部撤銷假釋,由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殘行,後因藏匿無蹤,經該署通緝在案,此有前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83年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84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國防部94年8月10日法浩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8月30日以審實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規定,政府辦理全國性之減刑,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鼓勵犯罪者能重新做人,於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2至14時,在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史旺盛值勤時,欲至該所領取本院之司法文書,請求查驗其經本院所發佈之南院刑緝字第345號(92年度易字第394號侵占案件)已否撤銷通緝,經史旺盛查詢電腦資料時,發現聲請人因另案遭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史旺盛為求證資料是否無誤,乃自行向改制前臺南縣憲兵隊及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查證,經確認聲請人遭該署通緝後,方依法逮捕聲請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解送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歸案辦理撤銷通緝,此經承辦員警史旺盛、蕭嘉興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史旺盛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並經本院調閱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中執字第126號卷、100年5月12日聲減字1號執行卷核閱後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核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國偵中檢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之記載尚無錯誤,要難認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聲請人主張其係自行投案應予減刑之主張即委不足採。

㈣綜上,顯見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