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黎氏開(即LE THI KHOI)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限制出境在案,然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業經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在案,顯然聲請人已無逃亡之疑慮存在,而聲請人為越南籍,因本案久未返家探視父母,請求鈞院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入出境限制。
二、經查:
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而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非於具保後即不得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蓋被告若出境滯留異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於102年4月9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以102年4月9日南檢玲和他996字第328號函通知內政部出境管理局在案(見102年度他字第996號卷第27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稽。
㈢、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雖諭知緩刑2年,然就緩刑之諭知並附依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條件,於案經確定後,仍須由執行檢察官就緩刑之部分依法執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執行檢察官仍須審酌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本案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按前開情節,設若非予限制出境,則刑罰之執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