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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高國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2年度營偵字第778號),聲請科證人罰鍰(102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國松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潘英邦涉嫌傷害案件,在偵查中傳喚高國松於102年8月13日、8月27日、10月11日為證人,茲該證人高國松於合法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潘英邦涉嫌傷害案件,在偵查中傳喚高國松於102年8月13日、8月27日到場為證人,且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均未到場,僅於8月27日之前一日以電話請假,並表示於102年9月較為方便,經告知改期為102年9月11日,證人仍未到場。其後再傳喚證人高國松於102年10月11日到場為證人,且傳票亦已合法送達,惟證人仍未到場,且經電話多次聯絡未果,有卷附送達證書、點名單、電話查詢案件進行程度登記表、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證人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