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小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101年度執保字第18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小娟所處監護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小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送相關資料,認經該醫療團隊持續治療後,評估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持續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認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為由,而為受處分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治療期間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結果,認其在監護處分治療期間,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精神醫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職能復健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運用團體及個人心理治療改善其人際互動,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經治療後,目前關係意念及被害感減少,憂鬱症狀已緩解,情緒逐步穩定,目前無自傷行為及攻擊傾向,尚可遵守病房規定,精神症狀穩定,立即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持續治療以降低其再犯風險乙節,有該院102年9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處分人評估資料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外,經本院就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亦回函以:受處分人在住院期間除藥物治療外,同時加強給予精神科特殊護理、支持性心理治療、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及職能社會復健訓練等,特別強化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在工作人員積極鼓勵下,受處分人積極督促參與例行復健治療活動,漸漸每天配合參與監護治療處遇措施,憂鬱精神症狀已日益進步改善;此次入院期間醫療團隊特別加強受處分人對壓力及過去不愉快經驗的因應技巧,使其有機會去陳述過去不愉快經驗,從認知行為方面給予協助,例如探索個人壓力經驗,教導專注於呼吸,學習靜心認識憂鬱症與自殺行為,運用身體覺察進行身體與情緒調控等等,受處分人經醫療團隊介入漸漸可以學習到如何找出壓力來源,練習處理當下的情緒,加強解決問題的策略,透過各種壓力解除的方法而克服壓力與不安情緒;受處分人自民國101年9月7日入院接受監護處分後,透過前述醫療團隊介入治療,經評估已有正面改面,較能察覺與掌握自己負面情緒,故判斷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造成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以門診追蹤等情,復有該院102 年

1 2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立即造成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