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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陳信凱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陳信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及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聲請人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及本件聲請時均未指出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相關規定均有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惟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係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辦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是本條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相同,均係關於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時,可藉由法庭錄音內容加以更正之規定,不能作為請求交付法庭光碟之依據。聲請人執此為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況原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保存利用辦法」外,已刪除上開第6條規定,另將原列於第7條關於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移置於第8條,並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而該案於102年6月6日宣判之日即告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被告陳信凱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逾裁判後30日方提出本件聲請,且未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及敘明有何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