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全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183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全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全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

10 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之事實,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曾經被告使用而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亦有被告之陳述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