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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強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明山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97年度執減更字第316號強盜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自民國94年6月13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於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期間,並無違規資料,表現良好,其於假釋期間亦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自100年6月起至美富公司從事電焊與車體組裝工作,且至假釋期滿為止均無變動,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無異狀,並經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評定受刑人在出獄後,不管在工作及家庭方面都有相當的穩定度,其確實已悔改前行,認真工作成為照顧家庭重要的一份子,而建請檢察官審酌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6月19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在監服刑賞譽表、懲罰表、成績記分總表及本署察股觀護人簽呈暨所附保護管束卷宗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強盜罪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0年4月19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

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獄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準時報到,並自100年6月起至美富公司從事電焊與車體組裝工作,且至假釋期滿為止約1年8月均無變動,工作職位亦從臨時人員升等為正式人員,工作量穩定,環境較諸以往單純,平均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收入亦趨於穩定。另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亦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綜上,顯見受刑人確已悔改前行,認真工作,遠離過去不當交友環境,如執行強制工作,勢將對其穩定現狀造成嚴重衝擊,既受處分人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上開裁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