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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徐世宗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333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徐世宗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到案執行。惟查前揭判決適用法則未洽,漏未注意違反律師法與偽造文書有刑事訴訟法第267、348條第2 項係屬裁判一罪之關係,而逕將違反律師法移檢察署執行,然經受刑人補具上訴理由六狀後,高院函知已將原誤認單一偽造文書罪與違反律師法一併移交最高法院,足證案件尚未定讞,依法尚不得執行,然檢察署寄予指揮執行,經受刑人具狀陳明,仍執意執行,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受刑人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違反律師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為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仍竟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