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王正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字第599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度執卯字第599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而異議人於該案偵、審期間遭羈押
282 日,未能依法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嚴重損及個人權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84號刑事判決諭知:「王正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及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後,該案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441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另行諭知:「王正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7年 8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5993號指揮執行,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5993號執行之指揮,所憑之裁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1號判決;則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 5993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