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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謝文義(即受刑人)上列受處分人因放火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義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文義前因放火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嗣本件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護字第441號案件,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終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亦未經撤銷。受處分人因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謀職不易,一直沒有工作,在家中養雞及種菜,生活費用由姊姊供給,雖不寬裕,尚足度日,現已按時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門診,服藥控制病情,緩刑4年期間,在戶籍地生活並未與人衝突,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將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代以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92條亦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就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即以該保護管束替代原監護處分之執行,一旦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仍得依同條第2項「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來之監護處分。另按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862號解釋文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之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認受處分人上開案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護字第441號案件,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終結,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受處分人患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現按時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門診看病服藥,控制病情,並在家中養雞,管理果園,生活正常,未有不良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1份、檢察官訊問筆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執護字第441號觀護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因認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刑後監護處分1年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尚非無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將監護處分代以保護管束,期間仍為1年。至於聲請書另載「請求免除刑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等語應係誤繕,併予說明。

四、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