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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102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毒偵字第 398、780號),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經警以煙毒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