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美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1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蘇美鳳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及102年度執更字第185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依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執行命令,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緩刑4年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要再執行。聲明異議人因賭博事件委任律師吳炳輝擔任辯護人,因被本院判決時收到判決書後依法定日期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吳炳輝無告訴聲明異議人等人要不要再上訴,所以造成聲請人傷害及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所以特此命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及其夫王進國於100年至101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依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判處王進國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依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該判決於101年9月5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1年度執緩字第300號、第299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及其夫王進國並就其等上開案件已分別支付公庫20萬元、25萬元;惟嗣聲明異議人及其夫王進國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1、12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因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明異議人於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繳項統一收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稱其夫王進國已於102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其尚有未成年之幼子扶養及生病之公婆須照顧為由,聲請准予暫緩執行1個月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執行檢察官乃於102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須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然聲明異議人屆期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另於102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及返還已繳納之45萬元罰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575號),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1月1日以南檢玲辛102執更1853字第655 77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其所犯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返還緩刑附條件之45萬元等事宜,均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又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再延2個月執行,惟經執行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停止執行之原因駁回聲請,並於102年10月22日將上情函覆聲明異議人,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2年11月7日以南檢玲良陳116字第66673號函將上情再次告知聲明異議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853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575號全卷並核閱無誤,是上情均堪以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因賭博事件委任律師吳炳輝擔任辯護人,因被本院判決時收到判決書後依法定日期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吳炳輝無告訴聲明異議人要不要再上訴,所以造成聲請人傷害及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所以特此命令不服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然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已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並由聲明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公公王曆收受,嗣因聲明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是上開判決業於101年9月5日確定等情,已由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全卷核閱無訛,至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委任之律師有無告知聲明異議人是否要再上訴,並非係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者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