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國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國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鎮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同年入監服刑,而於8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86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2年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所餘刑期,其於86年間入監服刑,復於9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再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第2次假釋,而於95年3月20日作執行前開徒刑及所餘殘刑。其再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竊盜、侵入住宅、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殘刑及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0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556號(101年偵緝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國鎮前曾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同年入監服刑,而於8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86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2年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所餘刑期,其於86年間入監服刑,復於9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再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第2次假釋,而於95年3月20日執行前開徒刑及所餘殘刑。其再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竊盜、侵入住宅、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殘刑及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0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556號(101年偵緝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加重竊盜之罪,自屬累犯,未據本院於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審酌,而該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情事,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