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瓅云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柏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瓅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張瓅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吳柏賢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瓅云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經具保人張瓅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張瓅云)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實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