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宇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更字第2126號、102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亨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宇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職役職責罪,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四年,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嗣於一0二年九月六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裁定宣告撤銷,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最後為裁定之法院,惟其僅係審究受刑人有無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不涉及犯罪事實之審理,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其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前揭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