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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雪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一○一年度執保字第三○四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雪英所處監護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雪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送相關資料,認經該醫療團隊持續治療後,評估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已處穩定狀態,建議停止監護治療,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由,以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處分,案經本院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已明顯降低,建議停止監護治療,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