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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水(聲請書誤載為趙寶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扣案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扣押物保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淨重0.13公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