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皇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皇於審判中對於犯行皆已坦承不諱,又本件相關證人業經偵查證述完畢,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勾串或滅證之動機;且被告雖曾遭通緝,惟其於逃亡中多次向其他同案被告表示欲出面投案,足徵被告實無逃亡之意,並無逃亡之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請求准予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坦承持有槍枝及擊發子彈4發,其殺人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此外就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渠等於案發後原躲藏在飯店,由同案被告陳忠琪提供金援,嗣陳忠琪並搭載聲請人等人欲共同前往臺中地區逃匿,故依當時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其次,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如前述;又上開二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如前述,可認聲請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羈押原因。為免聲請人逃亡之情形實際發生,應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本院並未以聲請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有無逃匿或勾串證人、消滅證據之虞,與上開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聲請人以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
認羈押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聲請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