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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樺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雖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民國

100 年度刑智抗字第6 號、101 年刑智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立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樺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非法重製「後宮甄嬛傳」4 片,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經聲請人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已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非法重製「後宮甄嬛傳」光碟片4 片,乃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惟因上開扣案之非法重製「後宮甄嬛傳」光碟片4 片,乃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以新臺幣250 元向被告購得,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可知上開扣案之非法重製「後宮甄嬛傳」光碟片4 片,應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為扣案之非法重製「後宮甄嬛傳」光碟4 片,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另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亦無從更正聲請人之聲請條文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認法院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