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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衍慶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衍慶就其曾交付搖頭丸1 次、愷他命2 次,並收受證人任培榕、林宏昌交付之金錢等情事並未否認,係主張因無營利之意圖,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縱令受命法官認被告所涉應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並未敘明有何客觀事實,非予羈押被告,日後即有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僅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未合。

㈡、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縱與證人任培榕、林宏昌所述有所出入,惟上開證人均已在檢察官偵訊時予以具結作證在案,且復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僅以在未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即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准予撤銷受命法官所為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救濟,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因其否認犯行,所辯與證人任培榕、林宏昌證述內容均有出入,在依法傳喚證人任培榕、林宏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捺指印之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變更期間既為5 日,則自102 年3 月28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 月2 日其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延至同年4 月3 日始行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專用收案日期章戳1 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遲至同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期雖係102 年4 月1 日,此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同院卷第5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1 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可見,得依上開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本人,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此列。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撤銷或變更羈押裁定即無獨立聲請權限,況本件抗告係以被告為聲請名義人(見聲請卷第1 、3 頁),則有關前開聲請之5 日法定期間之計算,即應以押票送達被告之翌日為起算日,計至102 年4 月2 日為屆滿日,尚非依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為計算基準。綜上,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