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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俊賢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處分(99年執保字第83號、102年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俊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55號(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確定,99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惟查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強制工作,業已通緝,前開確定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3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其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謂:‧‧‧㈡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㈢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四、經查:㈠⑴本件受處分人黃俊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8年2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並於88年3月22日確定(下稱A案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B案件);⑵嗣由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將上開A、B案件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下稱C案件);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件);嗣上開C、D案件各罪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⑷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5月、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7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刑罰部分執行至97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至99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8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背面)。⑸另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後,逃匿無蹤,無法傳拘到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0日發布通緝乙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其次,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素

行不良,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前受刑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若僅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難達教化之效,無法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所持之手槍為馬名耀提供,持有時間非長,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然本院認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有上開8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㈢惟本件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大致均依規定前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輔導計劃,且其於前開期間,曾在其親友之服務處擔任服務工作,尚無其他非法行為,工作及平日行狀亦正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225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查明可參(並參本院卷第16至33頁所附之報到具結書、約談報告表、基本資料表、觀護輔導紀要、法務部99年3月1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觀護終結原因表及進行項目摘要表影本),又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共同加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乙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無罪(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並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迄今,並未有其他涉及刑事案件之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是以,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固已逾3年,且因逃亡通緝而仍尚未執行,然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已有正常工作,及假釋完畢後,迄未有何其他犯罪紀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即受處分人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尚難單憑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社會危險性,而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實難據以判斷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仍有執行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