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水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明崑涉嫌傷害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2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水東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江明崑涉嫌傷害告訴人蔡鐵泉案件,證人許水東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許水東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聲字第8號第1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江明崑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本應於102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有代收權限之同居人即其兄、父代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6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