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李季原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5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季原所有、為警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乃聲請人聯絡家人、老師、同學及畢業後擬就職之廠商所用,聲請人係初犯、涉世未深,扣押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未免小題大作,且使被告受有莫大之損失。為此,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07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5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乃員警查獲聲請人涉犯偽造貨幣等罪嫌時,於聲請人身上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5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永鋐聯絡(參見警卷卷㈠第6 頁正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茲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之可能,上開行動電話仍有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或於判決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為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無留存必要。至於聲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初犯、涉世未深、聲請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法院小題大作、聲請人是否受有莫大之損失,均非本院審酌扣押物應否發還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中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