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惠上列受裁定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於民國95年9月7日所扣押之圓盤元不鏽鋼材拾陸捲,應發還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認聲請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24,570公斤屬贓物,而依法將之扣押,進而提起公訴。惟前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楊義村夫婦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前曾具狀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結果:顏國峰表示無意見,告訴人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王曲杉、陳秋雄、姜志忠或表示不同意發回,或未表示意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則表示:上開扣押物已讓與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但不同意發回,致聲請人上開請求,迭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
㈢為此,聲請人日康公司對於告訴人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
業行)、王曲杉、陳秋雄、顏國峰、姜志忠等人提起民事請求確認所有權訴訟,而陳秋雄到庭表示:發回予聲請人無意見等語,王曲杉、姜志忠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以:王曲杉、姜志忠對於聲請人所有權之主張無意見,而判決確定;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確定。至於華新麗華公司部分,因其已將上開扣押物讓與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而聲請人與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間關於上開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如前述,故華新麗華公司似無續行爭執之一具,特此附帶說明。
㈣是以,陳秋雄、王曲杉、姜志忠、顏國峰對於上開扣押物,
為聲請人日康公司所有,既無爭執,告訴人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復遭敗訴確定,聲請人自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無疑,故聲請人今具狀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依法應屬有據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圓盤元不銹鋼16捲共24570公斤,乃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陳秋雄、姜志忠向該案告訴人蔡陳麗雲承攬運送,而自蔡陳麗雲之委託人華新麗華公司運出後,侵占入己並出售予被告王曲杉,嗣再輾轉出售予被告顏國峰、與實際經營日康公司之楊義村、莊阿錦。後經蔡陳麗雲偕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偵查隊於
95 年9月7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日康公司廠房查獲,該隊且即於執行搜索後扣押系爭圓盤元,旋於同日命蔡陳麗雲保管,有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等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至上開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秋雄、姜志忠為本院以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判決確定;至被告顏國峰、楊義村、莊阿錦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則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此亦為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
四、經本院前於99年12月27日以南院龍刑善96訴727字第000000000號函,針對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一事,徵詢本件利害關係人意見(聲請意旨前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乃有誤會),其中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華新麗華公司有所異議,被告顏國峰則稱無意見,本院遂以系爭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發還與否,於聲請人、蔡陳麗雲即翰鑫裝卸企業行、華新麗華公司間均有主張權利可能而存有民事糾葛,於10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該院10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於101年6月26日,對華新麗華公司、蔡宗翰(蔡陳麗雲之子)即翰鑫裝卸企業行、陳秋雄、姜志忠、王曲杉提起請求確認(對系爭扣案不鏽鋼圓盤元)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繫屬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案。審理期間,原告即聲請人以被告陳秋雄並不爭執其所有權存在,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秋雄之告訴,並經同意而載明筆錄(該101年度訴字第758號案卷,第72頁背面);另以華新麗華公司業已陳明將系爭扣押物之權利移轉予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而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該公司之告訴,經本院民事庭通知後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此亦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送達證書卷內可憑(前開案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至於該案被告姜志忠、王曲杉則因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曾以書狀爭執聲請人之權利,渠等與聲請人間關於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存在否,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本院民事庭遂以聲請人對該2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101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102年1月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而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轉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後,則經該院民事庭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七九七號案件中所扣押之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公斤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為原告(即聲請人)所有」,於同年3月1日確定,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考,是就民事程序而言,系爭扣押物業經認定應屬聲請人所有。
五、至於華新麗華公司於本院民事庭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程序中,固然仍爭執聲請人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惟該公司既於本院先前函詢時,以該公司鹽水廠100年6月28日華新鹽100(採)字第1056號函覆稱略為:「…本案偵辦伊始,本公司惟恐案件偵辦,曠日廢時,已先依運送契約規定請翰鑫裝卸企業行辦理理賠,並依翰鑫裝卸企業行要求將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翰鑫裝卸企業行」等語(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二,第194頁、第195頁),則該公司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另行起訴爭執之可能,遑論該公司已無爭執系爭扣押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是該公司之不同意見,遂不影響本院關於系爭扣押物應否發還之判斷。
六、綜上諸點,系爭扣押物所繫陳秋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判決聲請人之實際經營者楊義村、莊阿錦無罪確定,相關當事人中,陳秋雄、姜志忠、王曲杉就聲請人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均未爭執,另華新麗華公司則業將對系爭扣押物之權利讓與翰鑫裝卸企業行,均可認對於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之法律上地位;至翰鑫裝卸企業行則於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怠於行使權利而未到場進行辯論,並經該院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扣押物所有人,已經必須之法律程序確認,而無爭執可能,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據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