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 陳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順於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所受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按「因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 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原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案於100年10月 3日確定,並於 101年3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該院來函表示,受處分人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並予以保護管束,檢察官遂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其中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1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