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奇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恐嚇罪部分則已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刑事判決一份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