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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蔡國自訴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蔡宜均律師被 告 薛暖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暖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薛暖姝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區段2673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已拆除),為自訴人蔡國與其他共有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已歿)、蔡永錫、蔡用賜等10人所共有,而由臺南市東南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薛暖姝或其任負責人之陶藝國際有限公司曾分別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自訴人蔡國、訴外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及蔡文興等5人(按蔡家為5房,各派1人代表)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詎薛暖姝意圖使自訴人蔡國及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受刑事訴追處分,虛構系爭建物係伊所建造,伊方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蔡國及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0年7月5日申辦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之100年7月5日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IOI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辦。因認薛暖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提起自訴。

二、訊據被告薛暖姝固不否認有向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蔡國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誣指蔡國犯罪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誣告自訴人,首先他們提的鑑定報告有瑕疵,其中;⑴鑑定報告說屋頂沒換,但明明照片中可以看出屋頂我重新換過,鑑定報告卻說屋頂沒換,這就已經違背事實了,而且他用的理由是照片中有以前的線軸,表示屋頂沒換,問題是線軸是我拿來裝飾的,裡面的電線已經是全新的,包括鎖進去的螺絲不可能是以前的螺絲,可是報告卻用線軸來說屋頂沒換;⑵鑑定報告說我沒有挖地基,實際上我花了那麼多錢,挖了地基裡面重新植鋼筋進去,報告卻說我沒有打地基,鑑定人說並沒有使用偵測器,只是用肉眼判斷,就是這樣鑑定報告很粗糙,我們做進去已經在地底下了,裡面有很深層的水泥還有磁磚。⑶基本上我們現在不是爭辯房子是誰蓋的,我想說的是我提出告發的時候我確實認為房屋是我所有,且對方有將我的房子登記為他所有,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案目前檢察官仍然偵辦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對於一般公訴案件中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自應承擔相同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薛暖姝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係自訴人在繳,被告係向自訴人租屋營業,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可證,另被告曾對自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以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為其基礎,認為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自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所有,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自

93年一開始向自訴人承租土地時,上面的建物是廢墟,出租人同意被告拆掉重建,系爭建物是被告花費千萬元重建。自訴人則以93年是租給訴外人劉鴻光,劉鴻光再找被告設計餐廳,後來劉鴻光退租後,再由被告跟自訴人訂約,劉鴻光退租後就把租約撕掉,自訴人和被告訂約是自95年開始。被告主張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租地建屋,自應提出載有租地建屋內容之租約供本院審酌,惟迄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載有上開租地建屋內容之租約,自難認為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約為租地建屋。

㈡本件被告以自訴人將伊所重建之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認為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向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等10人共有,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涉嫌誣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究竟為自訴人自行所興建的完整建物,亦或係被告所重新整建建而具有建物功能。經查:

⑴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營造執照

所載,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執造之申請人為蔡文重、自訴人蔡國、蔡文華、蔡民及蔡文興等5人,發照時間:51年2月20日,完工日期:51年7月31日,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足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確為自訴人蔡國與蔡文重等其他訴外人。

⑵被告主張,伊自承租系爭建物後,因為房屋原本棄置了15

年,15年前又被電鍍廠使用了15年,電鍍廠傾倒的強酸強鹼把地板腐蝕到可以看見泥土,這樣完全無法作業,所以需要把酸土挖掉才能貼磁磚或重新舖蓋水泥。懸空的方式是挖掉後用磚頭墊進去。當時地基的土挖了約一米深;屋頂完全是爛的,而且到處是破洞,經整修屋頂瓦架有兩個支撐,一個是鐵架,一個是木頭,最大部分是靠木頭,因為木頭打的細格才能讓瓦片支撐住,否則瓦片會掉下來,而鋼構是很長距離,約三、四米才一根。承租時,房屋裡面沒地、沒屋頂、沒窗、沒門,水電、廁所也沒有,什麼都沒有,水電是我們申請的,廁所、水管也是我們自己弄的,後期我請了律師,律師有告知房屋出資的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提告時我才認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自訴人對於被告上揭辯詞,僅以房屋原審建築營造執照之申請內容與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一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標的物並未改建過,仍屬原有設計,除屋頂可能有翻修過外,其他實無法認定有改建過。經查:

①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28編號54、附件

五-29編號55至56、附件五-30編號57至58、附件五-31編號59至60、附件五-32編號61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1頁),據被告所稱,均是系爭建物經被告部分整理後之照片,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已破損,除部分金屬支架外,木質橫桿已腐朽,瓦片全然不見,屋內屋外直通;雖有牆壁,但門窗均已不見,能否遮風避雨已非無疑。且地板殘破,凹凸不平,若不經整理,顯難以入住使用。

②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餐廳使用,勢必對於系爭建

物予以整修,從而,被告辯稱,花費整建系爭建物應屬非虛。再者,證人蔡瑞騰於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證稱:「有承攬健康路O段000巷0號的日本料理店建築工作,負責剛開始的雜物拆除工作」、「屋頂部分有一層夾層的天花板拆除,屋頂連同架子屋瓦全部拆掉,原本我進去時就很破爛,屋瓦掉了一部分,從屋內可以看到天空」、「建築基地部分,機器弄不到的地方才以人工,這部分是我帶工人去挖的」、「分兩次施工,先把牆外面的土先弄掉,然後先綁鐵,再灌漿,等灌漿乾了以後,然後去清一些裡面的土,才分段式的把樑裡面的土弄起來,綁鐵再灌漿」(見本院卷㈠177頁);另證人姚冠廷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作證稱:「其他工人把地下的酸土挖起後,我負責把水泥灌下,這一定要加鋼筋,不然以後會裂」、「地下的酸土是指屋裡面,外面本來是鐵皮屋,拆除後把地基挖掉,再用泥土回填,這不是我施工的,只有回填完上面鋪水泥及走道是我做的」、「先鋪設鋼筋,抓水平,再叫水泥車來,把水泥灌下去,再把水泥鋪平」、「把酸土弄出去後,發現地質很不好,我們還有把地基打鐵進去固定,就是在圓磚牆下方把鋼筋埋深進去,去穩固地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7頁)。上揭二位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均已說明系爭建物確實曾經過一番整建,其整建之範圍已非屬一般裝潢,包括屋頂以及地基,核與被告所述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相符。

③自訴人雖舉兩造於民事訴訟中由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物僅有翻修,並無改建。然查,該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第一項指出:「屋架,短向屬於鋼桁架,且現場桁架桿件係以鉚釘接合於節點,與圖說一致。查,鋼構造使用鉚釘接合,近一、二十年來,建築上早已不使用,都已改用銲接或螺栓,故目前屋架仍屬原構造並未改建。惟,鋼桁架垂直方向,原構造以本樑連接,再覆以瓦片,由於房屋建於民國51年,木質樑或許腐朽,屋瓦可能殘破,門窗可能毀壞,造成局部無法避風雨,然木樑、屋瓦及門窗均屬可更換之附屬構造,損壞可藉由局部更換修繕,達到足以遮蔽風雨之目的。故整體而言,本標的物並未改建過,仍屬原有設計,除屋頂可能有翻修過外,其他實無法認定有改建過」。惟依上揭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屋頂除主要鋼構支架外,已別無其他木質支架,且瓦片已全部滅失,又如何能遮風避雨,豈是鑑定報告所稱局部無法避風雨。

④再者,鑑定結論第二點指稱:「工程上地坪與地基不同

,地基即所謂基礎,鑑定標的(老舊房屋)之基礎為牆基礎,牆坐落在基礎上,依現況牆仍屬原有,故上方牆未變動之情形下,顯然基礎未改建。原有建物為一層樓磚構造,地板即地坪,至於地坪刨除重舖,或加鋪磁磚,應與建築物主體無關」。然而,依被告所供述以及上揭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系爭建物之基礎業經被告委請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先挖除上層酸土,再植入鋼筋,然後灌漿,甚至連牆壁下方也以分次施工方式,予以植筋灌漿。然鑑定報告卻說系爭建物基礎未改建,顯即與被告及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不同。又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案件言詞辯論中作證具結後證稱:「現有結構與原圖說比對,是與原圖說符合的。因為結構是符合的,就沒有作基礎開挖的動作」、「若主結構沒有動,基礎就不會變,真要確定,就是要開挖,才可以確認」、「若結構有損壞到很嚴重,基礎才會加固」、「是依據歷史照片判斷牆體沒有大裂縫產生,既然沒有破壞,就不會動到基礎」、「可能是加固地基,此種工程有很多種工法,有的是把地坪刨開,在原來的基礎旁邊做加固的動作,也可以不刨除地坪,直接由外側或內部打洞到基礎下面灌漿」、「從鑑定報告附件六-1,原設計圖說是有基礎的,原設計圖說的基礎是從地面往下60公分,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物一定要有基礎,否則無法承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另鑑定人於偵訊中到庭證稱:「我是以鋼捲尺去作測量,而地基的部分,我確實沒有帶儀器去作測試,也沒有開挖,」(見外放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103年4月15日庭訊筆錄第6頁)。依鑑定證人許引絃上揭證述,不破壞牆壁,重做地基並非不可行,然而鑑定人卻未實際開挖系爭建物之地基,僅以鋼卷尺及目視之方法,依牆壁外觀無大裂縫產生,即遽下結論認為系爭建物之基礎未改變,其所為之鑑定結論顯然並無客觀依據,而過於粗糙、輕率。況且,依鑑定證人所述,若結構有損壞到很嚴重,基礎才會加固,則本件既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地基嚴重損壞,需要全面刨開重植鋼筋灌漿,何以鑑定證人不實際開挖系爭建物之基礎,以確定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對系爭建物地基植鋼筋灌漿改建之事實。是以,自訴人所援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非經被告改建之鑑定報告,既有上揭之粗糙、草率鑑定之情形,自難僅憑此粗糙、草率鑑定之結論,即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未曾經被告予以改建。

⑤另據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蔡永得於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偵訊中供稱:「當時該建物內有留下一些之前電鍍廠留下來的藥水,及隔一間木造的隔間,我有聽劉鴻光說他可能沒有辦法處理這些藥水,後來劉鴻光說要把這些藥水都傾倒,與原本的水泥地面融合後再挖一些外面的土進去混合,再把這些土挖走清運」、「我租給他們的土地上有三大棟鐵皮屋,一棟水泥建物,因為之前是租給四個人做電鍍、塑膠、鞋子當工廠,後來他們都沒有做了,就沒有租,就放在那裡約10年左右,後來跟劉鴻光談租賃時,有答應他可以拆除上面的鐵皮屋,但並沒有答應他可以拆除上面那棟水泥建物,那棟也就是後來變成伊藤日本科理的建物」、「他當時說要裝潢我有答應」、「就是10幾年沒有用的房子,屋頂有部分被樹壓到,造成屋頂有凹陷,可能會漏水,至於地板的部分,我並沒有去現場看,原本是有水泥地,但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而牆壁都是很結實的」等語(見外放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103年2月7日庭訊筆錄第7頁至第9頁)。由上揭證人蔡永得在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供述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曾出租給電鍍廠,而遺留在屋內的酸液,致使必須要將酸土刨除,始得利用,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並非虛假。又證人上開供述亦說明,出租系爭建物時,曾應允原承租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劉鴻光拆除建地上的鐵皮屋,也同意劉鴻光做裝潢,雖證人供稱僅同意拆除鐵皮屋,沒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已足以說明被告辯稱拆除舊有建物,重新改建系爭建物事前曾獲得出租人的同意乙節,亦非屬全然虛構。又證人也說,系爭建物已經荒廢10幾年,屋頂又遭樹壓到而形成破洞,核與被告先前所辯「屋頂完全是爛的,而且到處是破洞」,無法遮風避雨之情況相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實因為先前出租給電鍍業者使用,屋

內遺留有酸液,屋頂也曾因樹倒遭壓壞而出現破洞,並且已荒廢10餘年,被告若非經過一番整建,實無法達其做為經營餐廳使用。參酌卷附系爭建物之原始照片以及上揭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在被告修建之前已是殘破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則被告自負費用將原本無法遮風避雨之破舊建物整建成足以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的完整建物,其主觀認為「房屋出資的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提告時我認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控被告薛暖姝對於蔡國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訴涉犯誣告罪嫌,然而被告係以自身出資改建系爭建物,主觀上認為其出資將原已荒廢無法遮風避雨之系爭建物予以改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基礎,進而對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自訴人蔡國及訴外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係有所依據,姑不論其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與法是否相符,然其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於罪,縱最後蔡國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欠缺誣告故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自訴人遭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迄今仍未終結;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