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清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助於民國76年10月間之某日私運進口匪偽物品乙批,計有西漢古酒69瓶、杜康酒205瓶、北京虎骨酒283瓶、三鞭酒94瓶、蝮蛇酒174瓶、洋河大酒22瓶、加飯紹興酒22瓶、筑春酒21瓶、景陽崗酒16瓶及未經核准進口之禁藥人參蜂王漿380支、虫草精390瓶、淨咳痰298盒、男寶198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被告莊清助並僱用被告趙哲衛(趙哲衛藏匿管制進口物品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現改制為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大成飼料公司養蝦魚塭倉庫內,藏匿上開走私物品,經警於同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前揭走私物品,因認被告莊清助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不同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時間內未起訴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㈠懲治走私條例於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後,其第2條第1項規
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就得併科罰金部分,以新法為重,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及法規名稱改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亦移列為第82條,另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復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雖就得併科罰金上限部分升高,惟此部分既屬選科之刑,仍應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77年3月31日對於被告提起公訴,於77年4月25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前述各罪之行為日為76年10月15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6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6年10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6年11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7年6月22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共6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77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77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所涉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4月1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