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連智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32號、101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連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連智(綽號『坤海仔』)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楊東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再自民國101年9月5日因傷無法駕駛機車,而自9月11日起,由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清海(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以機車搭載楊連智,而於附表編號4、6、8、13及第1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正德、江明典、鍾信雄、江順霖、張見勝、楊景昌及孫吉龍等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70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每次提供張清海足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報酬。
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楊連智使用之前揭電話,而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堤防,當場查獲楊連智以1000元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江順霖而為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13),經警在楊連智皮夾內扣得海洛因6包、空塑膠夾鍊袋3個(均另案扣於楊連智施用毒品案件)及現金新台幣10400元,進而循線查獲。楊連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連智就附表編號1至2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8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偵卷2第114至第116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7、38及83頁)
二、次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阮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1日上午6時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綽號「坤海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要買海洛因,通話後,在大內橋左側堤防交易,伊以5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當時伊只給300元,同日上午12時22分10秒再以電話通話後,伊再聯絡「坤海仔」,還未付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至第34頁;偵卷2第206至第209頁)。
⒉參酌證人阮正德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並
有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㈡關於編號2部分
⒈證人阮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9月1日上午5時51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綽號「坤海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要向「坤海仔」買海洛因,通話後,在大內橋左側堤防交易,伊以5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7至第34頁;偵卷2第206至第209頁)。
⒉參酌證人阮正德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並
有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㈢關於編號3部分
⒈證人阮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9月2日上午10時47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綽號「坤海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要向男子「坤海仔」買海洛因,通話後,在大內橋左側堤防交易,伊以5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7至第34頁;偵卷2第206至第209頁)。
⒉參酌證人阮正德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並
有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㈣關於編號4部分(備註: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阮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伊101年9月11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在同樣地點即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以5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27至第34頁;偵卷2第206至第209頁)。
⒉參酌證人阮正德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㈤關於編號5部分
⒈證人江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1日下午6時28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通話30分鐘後,○○○區○○○○○道路旁交易,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卷1第74至78頁;警卷第79至81頁、68至73頁;偵卷2第138至140頁)。
⒉參酌證人江明典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1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㈥關於編號6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江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江順霖伊認識,曾於101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載伊○○○區○○○○○道路旁交易,由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卷1第74至78頁;警卷第79至81頁、68至73頁;偵卷2第138至140頁)。
⒉參酌證人江明典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㈦關於編號7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鍾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係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購買二次,第一次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至9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右側堤防150公尺處,向楊連智購買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係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2小包等語(見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2第159至第162頁)。
⒉參酌證人鍾信雄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㈧關於編號8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鍾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係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購買二次,第二次於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右側堤防150公尺處,向楊連智購買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係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2小包,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地點在大內區大內橋右側堤防150公尺處等語(見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2第159至第162頁)。
⒉又鍾信雄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證人鍾信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㈨關於編號9部分
⒈證人江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38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二人即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交易,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等語(見偵卷1第34至37頁;警卷第42至48頁、49至55頁;偵卷2第199至202頁)。
⒉參酌證人江順霖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7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㈩關於編號10部分
⒈證人江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1日上午5時38分41秒、5時58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二人即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交易,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等語(見偵卷1第34至37頁;警卷第42至48頁、49至55頁;偵卷2第199至202頁)。
⒉參酌證人江順霖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7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1部分
⒈證人江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二人即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交易,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1第34至37頁;警卷第42至48頁、49至55頁;偵卷2第199至202頁)。
⒉參酌證人江順霖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7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2部分
⒈證人江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9月1日上午6時50分57秒至7時19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二人即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交易,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1第34至37頁;警卷第42至48頁、49至55頁;偵卷2第199至202頁)。
⒉參酌證人江順霖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7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⒊又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交易時間載為「101年9月1日中
午12時35分」,惟證人江順霖業及被告均已陳明交易時間係101年9月1日上午7時19分12秒通話後不久(見警卷第54頁、第15至17頁),證人江順霖並明確稱「(提示101年9月1日上午11時34分23秒至12時35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聯絡後,是伊載朋友要去向坤海仔買毒品,但因等候太久而取消,沒有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4頁),足認交易時間係檢察官誤繕,爰更正之,併此敘明。
關於編號13部分(起訴書附表內並未載明,惟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無通訊監察譯文)⒈證人江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今天(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里○道上為警查獲,伊當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警察在伊褲子大腿口袋再搜出2包海洛因,又在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椅子下方扣得1包海洛因,4包海洛因是以1000元,在9點30分許,當場向楊連智購得,伊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2至48頁、第49至(提示101年9月1日上午6時50分57秒至7時19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二人即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交易,伊以10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1第34至37頁;警卷第42至48頁、49至55頁;偵卷2第199至202頁)。
⒉參酌證人江順霖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扣得江
順霖購得之海洛因4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為憑(警卷第142頁)及自被告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3第61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7頁;偵2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4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坤海仔」是江順霖介紹認識。每次都是江順霖以電話與「坤海仔」聯絡後,伊才○○○區○○○○○道路與「坤海仔」交易買賣毒品,有時是江順霖載伊去交易,共五次向楊連智買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於101年7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區○○○○○道路上,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至第176頁)。
⒉參酌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5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坤海仔」是江順霖介紹認識。每次都是江順霖以電話與「坤海仔」聯絡後,伊才○○○區○○○○○道路與「坤海仔」交易買賣毒品,有時是江順霖載伊去交易,共五次向楊連智買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於101年8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區○○○○○道路上,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至第176頁)。
⒉參酌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6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坤海仔」是江順霖介紹認識。每次都是江順霖以電話與「坤海仔」聯絡後,伊才○○○區○○○○○道路與「坤海仔」交易買賣毒品,有時是江順霖載伊去交易,共五次向楊連智買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於101年8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區○○○○○道路上,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至第176頁)。
⒉參酌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7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坤海仔」是江順霖介紹認識。每次都是江順霖以電話與「坤海仔」聯絡後,伊才○○○區○○○○○道路與「坤海仔」交易買賣毒品,有時是江順霖載伊去交易,共五次向楊連智買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於101年9月1日上午12時許,○○○區○○○○○道路上,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至第176頁)。
⒉參酌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8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都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坤海仔」是江順霖介紹認識。每次都是江順霖以電話與「坤海仔」聯絡後,伊才○○○區○○○○○道路與「坤海仔」交易買賣毒品,有時是江順霖載伊去交易,共五次向楊連智買毒品海洛因,第五次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區○○○○○道路上,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至第176頁)。
⒉參酌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19部分
⒈證人楊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曾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54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楊連智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3公里處等伊,伊約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5分到達,伊以500元代價向「坤海仔」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93至98頁;偵卷2第215至217頁)。
⒉參酌證人楊景昌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編號20部分
⒈證人孫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曾向綽號「坤海仔」之男子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提示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8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坤海仔」間的對話,係要向楊連智購買毒品,通話後,楊連智在大內區大內橋左側堤防約500公尺處,伊以500元購得1包海洛因,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02至第106頁;偵卷2第206至第209頁)⒉參酌證人孫吉龍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當日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三、關於共犯之認定:㈠被告楊連智自承於101年9月1日上午因車禍手部受傷,無法
騎乘機車,遂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海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販賣海洛因,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參其101年9月12日警詢陳述:「因我手部車禍受傷,這陣子約3、4日我外出交易毒品都請張清海載我,我請他載我時,都會告知我是要去交易毒品」、「我平常都會無償請張清海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以每當我請他載我去交易毒品時,他會不好意思拒絕而答應我去交易毒品」,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結證陳述:「我要他(指被告張清海)載我去,有跟他說是要去賣毒品,我賣的時候他也在旁邊看」、「他(指被告張清海)從9月5日我手受傷以後開始載我去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18頁)。其次,參照被告楊連智於101年9月1日11時58分、12時14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順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楊連智向江順霖陳述「我現在在善化敷藥」、「我就是滿身擦傷」、「等我敷藥完」、「我在善化這加油站敷藥啦」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156頁、第178、179頁),足認被告車禍受傷時間應在101年9月1日中午之前,且於受傷當日即馬上去敷藥之事實,應無疑問。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6、7、8、13、18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
價金,販賣海洛因予阮正德、江明典、江順霖、張見勝各1次,販賣鍾信雄2次,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阮正德、江明典、鍾信雄、江順霖、張見勝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出處),參照證人江明典、鍾信雄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向楊連智買毒品時,有人載他來,載他來的這個人應該有看到我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第160頁),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海確有於附表編號4、6、7、8、18所示時、地,以機車搭載被告楊連智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共同被告張清海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6、7、8
、13、18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楊連智之事實,然否認知悉楊連智係前往販賣海洛因之目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清海第一次載伊時不知情,其後始知伊去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被告張清海與證人楊連智均未陳述楊連智受傷後,第一次央請被告張清海以機車搭載前往販賣海洛因之確實日期,參照被告張清海於偵查中供述:「我都載他(指楊連智)到大內區的堤防邊去賣毒品」、「我載他去賣毒品給4、5個人」(見偵二卷第111頁),對照證人楊連智於警詢陳述:「我請他(指被告張清海)載我時,都會告知我是要去交易毒品」、「我拜託他載我去賣毒品」、「我要他載我去,有跟他說是要去賣毒品」(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118頁),顯見除第一次(即編號7)外,共同被告張清海對其每次載楊連智前往販賣毒品之目的均已知情,而其仍以機車搭載被告至約定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並以此獲得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除編號7(即9月10日)外,應該其餘5次即編號4、6、8、13及18,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清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四、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干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賣出,並賺得足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毒牟利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以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核其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清海就附表編號4、6、8、13及18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各罪,被告經減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上開20罪,被告販賣所得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與其他中盤、大盤相比,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本院綜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20次,販賣對象為7人,僅得免費施用之海洛因施用,犯後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張清海與共同被告楊連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共170,00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編號4、6、8、13及18部分,應以其與共同被告張清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楊連智財產抵償之。又警雖扣得10400元,惟被告表示其中8000元是伊母親給予的醫療費用其餘2400元為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87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從而,其中8000元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楊連智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委請楊東原申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張清海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4、6、8、13及18部分)。㈢又警察固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
區大內橋右側堤防查獲被告楊連智欲與江順霖為毒品交易,扣得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繕為6包)、空塑膠夾鍊袋3個(均扣於楊連智施用毒品案件中)及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物,惟查,⒈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空夾鍊袋3個,核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所載,起訴書並載明係扣案於施用毒品案件中,顯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前述行動電話二支,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買人 │ 通訊時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有無於││號│ │ │ │ │ │(新臺幣)│ │偵查及││ │ │ │ │ │ │ │ │審理中│├─┼────┼─────┼──────┼──────┼───┼─────┼──────────┼───┤│一│阮正德 │101年8月31│臺南市大內區│阮正德以0989│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中││ │ │日上午6時5│大內橋左側堤│560036號電話│ │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自白││ │ │分許 │防 │與楊連智0916│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597132號行動│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後不│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久,至左列地│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點,一手交付│ │ │之;未扣案之0九一六│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五九七一三二號行動電│ ││ │ │ │ │洛因1包,一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易方式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二│同上 │101年9月1 │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上午5時 │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51分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0九一六│ ││ │ │ │ │ │ │ │五九七一三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三│同上 │101年9月2 │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上午10時│ │ │ │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47分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0九一六五九│ ││ │ │ │ │ │ │ │七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同上 │101年9月1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共同販賣第一級│同上 ││ │ │日上午6、7│ │ │ │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張清海│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 │扣案之0000000│ ││ │ │ │ │ │ │ │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張清海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五│江明典 │101年8月31│臺南市大內區│江明典以0913│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下午6時 │二溪橋堤防道│888389電話與│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28分許 │路旁 │被告所持用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前開行動電話│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聯絡後不久,│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至左列地點,│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案之00000000│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包,一手交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方式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六│同上 │101年9月1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共同販賣第一級│同上 ││ │ │日上午6時 │ │ │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30分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張清海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張清海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七│鍾信雄 │101年9月10│臺南市大內區│鍾信雄以其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上午8時 │大內橋右側堤│00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前 │防150公尺處 │電話與被告所│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持用之前開行│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不久,至左列│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地點,一手交│ │ │案之00000000│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海洛因2包,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交易方式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八│鍾信雄 │101年9月1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共同販賣第一級│同上 ││ │ │日上午8時 │ │ │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張清海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張清海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九│江順霖 │101年8月30│臺南市大內區│江順霖以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下午4時 │大內橋右側堤│0000000000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57分許 │防500公尺處 │號行動電話與│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被告持用之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0000000000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絡不久,至左│ │ │案之0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海洛因,一│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8月3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日上午5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58分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8月3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一│ │日上午10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10分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9月1 │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二│ │日上午7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許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9月12│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共同販賣第一級│同上 ││三│ │日上午9時 │ │ │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30分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與張清海以其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十│張見勝 │101年7月11│臺南市大內區│張見勝由江順│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四│ │日上午6時 │大內橋堤防 │霖代為聯絡楊│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30分許前 │ │連智後不久,│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至左列地點,│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1包,一手交 │ │ │案之00000000│ ││ │ │ │ │付價金之方式│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易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8月5 │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五│ │日上午6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30分前某時│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8月15│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六│ │日下午3時 │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前某時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9月1 │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七│ │日上午12時│ │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前某時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同上 │101年9月11│同上 │同上 │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共同販賣第一級│同上 ││八│ │日下3時前 │ │ │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某時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張清海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張清海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十│楊景昌 │101年8月30│臺南市大內區│楊景昌以其所│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九│ │日下午4時 │大內橋左側堤│有0000000000│ │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59分許 │防 │號行動電話與│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被告持用之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0000000000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未扣案之0九一六五九│ ││ │ │ │ │列地點,一手│ │ │七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品海洛因1包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一手交付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之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孫吉龍 │101年8月31│臺南市大內區│孫吉龍以其所│1次 │數量不詳,│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 ││十│ │日上午11時│左側堤防500 │有0000000000│ │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38分許 │公尺處 │號行動電話與│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被告持用之 │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0000000000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未扣案之0九一六五九│ ││ │ │ │ │列地點,一手│ │ │七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品海洛因1包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一手交付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之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