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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

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2 年7 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國小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2 年7 月29日或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國小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㈣、102 年8 月14日22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許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之際,竟未配合停車受查反加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隨手將其於102 年7 月30日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031 公克)及其所有供102 年7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2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20分許,許智鴻前往臺南市○○區○○路○○○ 巷○○號黃天城之居所,適遇警在場執行搜索,而查獲許智鴻所有供102 年8 月15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永康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4 至6 頁、佳里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2 至6 、9 頁、臺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132 至134 頁),且被告先後

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3日R00-0000-000號及102 年8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臺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68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而102 年7 月3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031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院102 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幀,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84

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份、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7 至12、14至17、22頁、警卷二第

18 至22 、24、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102 年8 月15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因被告至其友人黃天城之居所,適遇警在場執行搜索,經被告主動交付針筒1 支而查獲,固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於102 年8 月15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南院崑刑日緝字第352 號發布通緝,至103 年1 月11日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之執行拘提報告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向查獲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既經本院通緝在案,顯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總淨重0.03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 年7月29日或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丟棄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茲以玻璃球係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102 年

8 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係黃天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 │102 年7 月30日施│許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用海洛因之犯行 │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 │ │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 二 │102 年7 月28或29│許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命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102 年8 月15日施│許智鴻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 │用海洛因之犯行 │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沒收。 ││ │ │ │├──┼────────┼──────────────┤│ 四 │102 年8 月14日施│許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