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昆和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昆和及其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昆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述、監聽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本院發佈通緝(即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案件),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蔡昆和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被告先前既已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事實,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再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案雖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判決,然尚未確定,縱經判決確定,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被告蔡昆和及其指定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判決,被告現在也脫離毒品的環境,若可以交保出去被告會找一個正常的工作,法院可以命被告去附近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有一些私人及家裡的事情要處理,處理完了才比較能夠安心去服刑,被告先前工作之老闆願意提供新臺幣15萬元讓被告交保,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判決,然尚未確定,縱經判決確定,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已詳如前述,是並非一經判決,即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必要,至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其他聲請事由,尚非於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蔡昆和必要時所應考量,且縱認確屬實情,亦難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蔡昆和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