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9號、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聖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聖弘於101 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00000號前,見柯浩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放有紅色皮夾1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並於得手後逃逸。

㈡蔡聖弘於竊取上開皮夾而得知該皮夾及其內證件為柯浩偉所

有後,於翌日(25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途經該處之柯浩偉謊稱撿到其證件在該處等候,博取柯浩偉感激後再向其表示經濟壓力大云云,並向柯浩偉商借5,000元,柯浩偉因不知蔡聖弘上開竊盜犯行,誤以為其為撿到伊證件之好人,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出借予蔡聖弘。嗣經柯浩偉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蔡聖弘前於101年11月22日先向廖維言借款1萬元,並於其後

多次向廖維言借款,為取信於廖維言,於102年1月9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發票人為「林東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6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持往廖維言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交付予廖維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維言及林東興。

㈣蔡聖弘另於102年1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之「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內載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不實內容),向廖維言行使之,並偽稱其為高稼SLOT館金華店經理,欲挖角廖維言至該店工作,惟須繳交保證金5萬元,使廖維言陷於錯誤,誤認蔡聖弘確為高稼SLOT館金華店經理,故於同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巨象網咖內先繳交部分保證金2萬元予蔡聖弘,足生損害於廖維言及高稼SLOT館,嗣因蔡聖弘多次藉故拖延,嗣經廖維言查證得知蔡聖弘並非高稼SLOT館之員工,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㈤蔡聖弘復於102年8月18日0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見王崇守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取得王崇守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5,6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王崇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維言、柯浩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王崇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維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蔡聖弘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㈤所載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二第6、7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二第9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8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孟麒102年8月5日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5、26頁)、102年8月26日偵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34頁)、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一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維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並有本票正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0頁)附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守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0、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三第1至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三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三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23至25頁)、102年8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廖維言拿取2 萬元,且有交付「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與廖維言,並在該員工須知上記載「經理:聖弘」等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廖維言借錢是在介紹他工作之前,且伊並未告知廖維言伊為高稼SLOT館金華店的經理,只告訴廖維言伊在該店做以卡換錢的工作,廖維言所給付的2萬元與保證金無關,是2人私底下的借貸,因廖維言常抱怨在巨象網咖待遇不好,詢問有無高稼SLOT館的相關制度,伊才從公司網頁上將「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列印下來,上開員工須知並非伊所杜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向廖維言借錢在先,介紹工作在後,二者沒有關連,故不認構成詐欺;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是以發生法律權利義務的事項,才能認定是文書,員工須知部分應該沒有發生權利義務,此部分與偽造假名片之意義相近,與刑法上處罰有所差距,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載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

、「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內容之「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1紙交付告訴人廖維言,並自廖維言處取得2萬元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維言、證人黃文萱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19、20頁),且有「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僅告知廖維言其在高稼SLOT店擔任以卡換錢工

作,並未告知廖維言伊為高稼SLOT館金華館的經理,係因廖維言常抱怨在巨象網咖待遇不好,主動詢問有無高稼SLOT館的相關制度,伊才從公司網頁上將「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列印下來,上開員工須知並非伊所杜撰云云。然查:

⒈證人廖維言於巨象網咖內工作尚屬順利,對於待遇也尚稱

滿意,此亦據證人廖維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稱廖維言對網咖待遇不滿意云云,已與證人廖維言所述不符。

⒉另倘證人廖維言欲換工作,則衡之常情,一般換工作之人

首欲了解且在意者,應係新工作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薪資及相關福利,而非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定,至於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定,通常均係正式獲錄取後才由公司告知,鮮少應徵者即主動詢問公司相關工作規定,是以被告所稱係廖維言主動詢問有無高稼SLOT館的相關制度,已顯與常情不合;且若如被告所述,廖維言係為了解高稼SLOT館之相關制度,則被告亦可將該店內網站告知廖維言即可,何需自行將該員工須知列印交付,是被告所稱係廖維言主動詢問有無高稼SLOT館的相關制度,伊才從該店網頁上將「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列印下來云云,亦難認可採。⒊又被告確實向廖維言自稱為高稼SLOT館之經理一節,業據

證人廖維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另被告自稱係遊藝場的老闆、經理,問廖維言要不要過去那邊工作,要幫其介紹過去,並未告知廖維言係以卡換錢等情,亦據證人廖維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正反面)。又被告交付廖維言之上開員工須知內記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字樣,而該員工須知內之「弘哥」、「經理聖弘」均指被告本人,且被告管不到該店內之押金,不算是「高稼SLOT館」的員工,亦非「高稼SLOT館」的經理、老闆或股東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則「高稼SLOT館」之員工須知自不可能會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內容,且倘被告僅告知證人廖維言其在店內擔任以卡換錢工作,則亦無需在上開員工須知內為上開記載,是以上開字樣,顯係被告為取信廖維言,並順利向廖維言收取保證金而加以記載甚明。故被告辯稱上開須知係伊從公司網頁上列印下來,並非伊所杜撰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證人廖維言所給付2萬元,係2人間之借款云云及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向廖維言借錢在先,介紹工作在後,二者沒有關連,故不認構成詐欺云云。然證人廖維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給付被告2萬元之目的,係被告表示欲介紹伊至高稼SLOT館工作,然必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證人黃文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發現廖維言存款有減少,經詢問後廖維言表示是被告要介紹工作,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廖維言、黃文萱之證述並不相符。而觀之被告所交付廖維言之上開員工須知內確實記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之內容;且證人廖維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如不是被告要介紹伊到「高稼SLOT館」金華店去工作的話,伊不會交2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已經沒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若無特殊事由,廖維言亦實無在自身經濟狀況已屬拮据之情況下,再借款予被告之理。故認應以證人廖維言及黃文萱所稱係被告佯稱其為高稼SLOT館經理,以介紹工作須交保證金為由要求廖維言給付金錢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所辯則違反常情,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員工須知部分應該沒有發生

權利義務,與偽造假名片之意義相近,與刑法上處罰有所差距,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謂之「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即可稱之。其特徵為:㈠有體性:文書須表示於特定物體上;㈡文字性;以文字或符號表示;㈢持續性:文書須表示於某種特定物體上之文字或符號,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㈣意思性;文書須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㈤名義性:文書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觀之本件扣案之「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中,除有記載一般之工作規範外,另該須知第1點、第3點均有相關罰款規範,且於備註欄中並載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向店長或弘哥詢問」,是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此文書係由高稼SLOT館所製作,並要求公司員工均須遵守相關罰款以及繳交押金規範之認知,而表達了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生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僅一般名片之意義,且被告復以上開須知作為詐騙廖維言金錢之工具,廖維言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員工須知無從對任何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詐取告訴人廖維言之保證金,而偽造上開員工須知,並不實記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字樣,而被告明知其並非「高稼SLOT館」的員工,亦非「高稼SLOT館」的經理、老闆或股東,並無製作「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之權,且上開員工須知所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經理:聖弘、店長:小K特立」等內容均屬不實等情,即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縱被告不確定有無製作名義人「小K」存在,而仍擅以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因對文書之公眾信用及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權益構成侵害,自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責。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偽造之「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內載有經理:聖弘)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偽造上開員工須知中不實記載:「對押金有疑問者請撥電話給店長或弘哥詢問」及「店長:小K」之事實(下稱補充事實),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補充事實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屢次以竊盜或詐欺等方式滿足私慾,且為達順利詐取錢財之目的,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方式為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屬不該,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返還被害人廖維言部分金錢(3,2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復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毋庸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惟就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林東興」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製作之「高稼SLOT館員工須知」,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廖維言,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偽造之前揭員工須知其上所載「店長:小K」部分雖係被告虛捏,然上開文字係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見警卷第13頁),自非「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6萬元 │林東興│102年1月9日 │WG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