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黃志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復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將其羈押,並於 103年3月4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審結,然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替代,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然被告前曾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該所覆稱:「該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戒護外醫,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外科陳進旺醫師診療,診斷為左腰部及右手臂多處皮下腫瘤(疑脂肪瘤)」、「該員若有意願,可申請戒護外醫,手術切除」,有該所103年4月29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案卷內可資查考,是被告所罹疾病顯無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其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再度表明此情,請求勿予延長羈押,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